(2015)涧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舟林与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舟林,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刘舟林。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堤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东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杨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舟林诉��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业公司、卓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舟林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作为投资方(甲方)与作为投资运营方(乙方)的被告利业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原告出借给被告利业公司人民币31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19‰。被告卓远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投资合同》上加盖���章。并于同日,被告利业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款项310000元。又于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划款计划书》一份。投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589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投资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月收益)5890元(利息按月息19‰,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5890元,并要求按上述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卓远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业公司、卓远公司为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舟林(甲方、投资方)与被告利业公司(乙方、投资运营方)、卓远公司(丙方,投资管理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卓投企合字第14091201c号,约定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投资提供连带责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整,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投资收益执行月收益率19‰,收益方式为每月投资日当日支付当月收益,投资到期投资本金一次性结清。同日,被告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根据编号为14091201c号《投资合同》,投资运营方已于今日收到所运营款项,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投资资金。我愿意遵守投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卓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感谢您参加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业务,您作为投资方于2014年9月12日与投资运营���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投资期限到期后,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时足额偿付。本公司接到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投资。上述合同签订时,还形成一份由被告卓远公司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了本案涉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借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投资合同》虽然以投资款的名义界定合同涉及的款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合同所附的《证明》、《承诺函》等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款项到位后原告刘舟林在被告利业公司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实际为原告刘舟林作为出借人、被告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卓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现被告利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舟林提出的要求被告利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履行情况,对于原告刘舟林要求被告利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19‰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卓远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业公司、卓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舟林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舟林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