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敬。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识时间不长就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尹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因两人性格、爱好、脾气、嗜好等诸多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且经常酗酒,酒后就拿原告和两个孩子当出气筒,被告既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也不想法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且对原告百般刁难折磨,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在无法忍受的前提下,于2014年5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了尽早解脱毫无感情的婚姻,给两个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故诉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家里的经济由原告掌管和管理,在2014年5月底,因原被告亲属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娘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尹某丙。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尹某乙、婚生子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积极表达了争取和好的意愿,故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润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