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泽彬、邓水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彬,邓水英,刘秀发,刘安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彬,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博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水英,女,1949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勇,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发,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仔,男,1956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辉立,惠州市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泽彬、邓水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6日,刘泽彬、邓水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刘秀发、刘安仔终止租借,应返还原告“径坑笃”4.9亩、“鸭仓陂”3.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刘秀发、刘安仔分别赔偿原告租耕谷物1600斤(按照每年一担谷,每担80斤计,共20年),折合人民币1600元。两被告共赔偿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八十年代分土地时,本人家庭7人(家庭成员刘乙才、陈容兴已经去世)分得土地责任田14亩,1989年,本村亲属刘秀发、刘安仔所耕种田地比较偏远,分别想要耕种我家在“径坑笃”4.9亩和“鸭仓陂”3.8亩责任田,答应每年给回大概一担谷这个条件作为租用借耕,并且承担公粮任务。我家答应了这样的条件(实际上被告之后以各种理由从未给过原告谷物)。到了2000年,被告刘秀发擅自在耕作的田地上改变用途,种上柑橘。我家庭成员发现这个情况后,指出不可以这样做,多次要求其归还田地。刘秀发先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1年表示拒绝归还。2011年6月28日,我家庭成员向黄月岭村小组干部打报告要求主持公正,证明事实存在的情况,以及协助做好刘秀发的工作。黄月岭村小组证明了以上事实,村小组干部刘泉清、刘成武等4人签名确认。但是,刘秀发横蛮无理,不理会村小组干部劝解,并且态度恶劣。之后,我家庭成员向横河镇综治办等单位反映投诉,请求处理。镇综治办、农经中心也多次调查调解,但是刘秀发坚持认为他已经耕种了此田地多年,那么此田地就是他的了。镇综治办、农经中心调解无效,最后写出了情况报告,认定的主要事实有:1、“径坑笃”4.9亩和“鸭仓陂”3.9亩责任田,是我家责任田,从未有法定或者会议确定等形式转给刘秀发、刘安仔;2、刘秀发、刘安仔是有条件的租用借耕我家4.9亩、3.9亩责任田;3、经多次调解,刘秀发、刘安仔不肯理会调解,顽固坚持耕种了就是占有而不还。被告刘秀发、刘安仔租借耕用我家的“径坑笃”4.9亩和“鸭仓陂”3.9亩田是我家责任田,当年是法定形式分下来的,不容无法无据就给予随意更改。自从刘秀发、刘安仔租借以来,没有任何法定的会议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转给他们,所以仍然是租借,承包经营权仍然是本人家庭。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秀发、刘安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就“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不存在任何租借或转包关系。1987年12月至1991年3月期间,原告一家户口农转非将户籍迁出村集体,在此之前,“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确实属于被告的责任田,但原告将户籍迁出村集体后,原告已明确将上述水田交回村集体,对这一事实,博罗县横河镇综治办、横河镇农村经济合作服务中心经调查出具的《关于邓水英与西角村黄月岭小组刘安仔、刘秀发兄弟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信访回复》、黄月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租借原告上述水田的事实。二、被告已从村集体取得“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承包经营权。原告自愿放弃“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承包经营权后,随即丧失了对上述水田的使用权,随后“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分别由被告耕作,村集体亦将上述水田的公粮任务分别调整给刘秀发和刘安仔,视为村集体已将上述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也即是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水田自愿交回村集体,村集体如何处置或调整上述水田经营权,是村集体的内部事情,原告和被告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基本的利益关系。三、原告要求赔偿或因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而要求相关补偿的主张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方面的补偿,但原告已交回承包地至今已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原告在承包期间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就算提出要求,也只能向村集体提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期间,原告邓水英放弃耕种承包责任田,西角村黄月岭小组新屋队曾召开会议商议调整,因意见不统一西角村黄月岭小组新屋队并未对原告邓水英放弃耕种承包责任田再次进行发包,之后被告刘秀发、刘安仔耕种原告邓水英放弃耕种承包责任田中的“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税费及公粮被村小组调整给二被告缴纳。原告邓水英全家分别在1987年12月和1991年3月将户口迁至城镇。2011年9月,原告邓水英和儿子原告刘泽彬全家将户口迁回西角村黄月岭小组。2011年7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田地,二被告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经横河镇维稳及综治办、农经中心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承包的责任田放弃耕种后,村小组没有再次发包,二被告耕种后,村小组把税费及公粮调整给二被告承担。不存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土地租赁合同等土地流转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有土地租赁合同等土地流转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泽彬、邓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刘泽彬、邓水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刻板地、片面地要求上诉人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农村土地租赁关系,是不顾及我国农村过去的历史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近亲属的情况。在20多年前的农村,有偿借耕田地,是很普遍很正常的事情,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近亲属。在那个年代,近亲属借耕种田地,给点回报,有什么可能互相签订书面协议?单凭这样无书面协议书的情况,而不顾及其他证据,或者不作其它深入一点的调查(比如传召两被告当事人到庭解释等),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是很片面很刻板的套用现代合同法律关系。而且,上诉人早己提供了村小组的证明以及4个主要村干部的人证、物证,充分证明了两个被上诉人有偿借耕的关系。一审法庭全然不认,也不作进一步的调查了解,有违本来的事实。不管在事实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是上诉人万万不能够接受的,是片面的处理方法,显失公平,上诉人有很大的意见。一审开庭,像这样的农村土地纠纷,是原当事人才最清楚的事情,两被告不敢面对原告,不好意思面对原告,均借故身体不适或者没有时间,都不到庭,这在情理上也讲不过去,这也是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的合情合理性。众所周知,国家的政策是尊重和承认历史事实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庭为什么不尊重不认定?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显然是过于片面武断和不够公正。二、一审判决没有遵循事实,不顾及事实,违反了尊重事实的基本审判原则。八十年代分田地的时候,上诉人家庭7人分得责任田14亩(因是革命烈属,多分一份)。九十年代前后,因上诉人一的父亲刘东佑(上诉人二的丈夫)是本镇单位干部,又是革命烈士刘洪友(生前是博罗县地下交通站站长,1945年被叛徒出卖牺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烈士证书)的遗腹子,因照顾烈属的子女后代,陆续将子女的户口迁至本圩镇。但是,因为都没有安排工作,并没有放弃和交回责任田的承包使用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情理上也不可能放弃和交回使用权的。之后,本村近亲属刘秀发、刘安仔(即本案被上诉人)因所耕种田地比较偏远,分别想要借耕种我家在“径坑笃”4.9亩和“鸭仓陂”3.9亩责任田,互相讲好每亩每年给回若干谷作为借耕条件,并且由其承担公粮任务。我家答应了这样的条件,就借给其耕种。由耕种者承担缴交公粮,这是一种普遍的合理的做法,并不可以根据谁缴交公粮就认定转让了田地,这是很武断的。而且,在关于村小组调整承包土地的事情上,镇政府、村小组、被上诉人都承认了因为当时村民意见不统一,没有作出调整。到了2000年,刘秀发擅自在耕作的田地上改变用途,种上柑桔。此后,上诉人家庭成员多次要求其归还这田地。被上诉人刘秀发先依各种理由推搪,直至2011年表示拒绝交还。2011年6月28日,我家庭成员向黄月岭村小组干部打报告要求主持公正,证明事实存在的情况,以及协助做好刘秀发的工作。黄月岭村小组证明了以上的事实,村小组干部刘泉清、刘成武等4人签名确认。但是,刘秀发横蛮无理,不理会村小组干部的劝解,并且态度恶劣相向。之后,我家庭成员向横河镇综治办等单位反映投诉,请求调解。镇综治办、农经中心也多次调查调解,但是刘秀发坚持认为他已经耕种了此田地那么多年,那么此田地就是他的了。三、一审判决不按照严肃的农村土地法的法律依据作出处理,而且,存在漏判。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着很严肃的法律程序。当地镇综治办、农经中心经调解无效,最后写出了情况报告,认定的主要事实有:一、“径坑笃”4.9亩和“鸭仓陂”3.9亩责任田,是上诉人的责任田,从未有法定或者会议确定等形式转给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二、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是借用代耕我家4.9亩、3.9亩责任田;三、经过多次调解,刘秀发、刘安仔不肯理会调解,顽固坚持耕种了就是占有而不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方也承认了村集体并未统一过意见收回和调整过上诉人的责任田。至今,上诉人仍然每年领取享用着另外5亩村里统一发包给外人承包的土地承包费。这也足于证明当年村集体没有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会议纪要或者上诉人签名同意交回承包地等合法的证据证明。既然没有收回重新发包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那么,这些责任田,法定的使用权人仍然是上诉人。这么简单的法律法定原则,本来可以作为判决的基本原则和基础。但是,一审法庭故意含糊,不作认定,故意漏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作为家庭户,我们从未同意放弃承包的责任田,从未同意村集体擅自强制调整我家责任田。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我家放弃并且同意交回承包地。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径坑笃”4.9亩、“鸭仓陂”3.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庭为何不作裁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借耕用我家的“径坑笃”4.9亩和“鸭仓陂”3.9亩田是上诉人的承包责任田,当年是法定形式分下来的,不容无法无据就给予随意更改。自从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借耕用以来至今,没有任何法定的会议或者其它形式确定转给他们,所以仍然是借耕用,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上诉人家庭所有。既然是借耕用,上诉人提出终止和归还,法庭理应作出裁判予以归还。上诉人一家作为革命烈士的后代,上诉人一的父亲、上诉人二的丈夫刘东佑(革命烈士刘洪友的遗腹子)前几年车祸残废在家,其它成员都没有工作,此责任田给霸占迟迟得不到归还,为了维护自身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已放弃“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承包经营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1987年12月至1991年3月期间,被答辩人一家户口农转非将户籍迁出村集体,已明确将上述水田交回村集体,对这一事实,当时的村干部和上了年纪的其他村民都是清楚的。博罗县横河镇维稳和综治办、横河镇农村经济合作服务中心就被答辩人的信访、经调查出具的《关于邓水英与西角村黄月岭小组刘安仔、刘秀发兄弟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信访回访》确认“当时黄月岭小组新屋队在80年代期间,有邓水英、刘桂金、刘天生、刘创新4户农户放弃水田耕作权……因此,邓水英“径坑笃”、“鸭仓陂,处水田公粮任务自然被村小组调整到刘秀发、刘安仔户口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项规定,《关于邓水英与西角村黄月岭小组刘安仔、刘秀发兄弟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信访回复》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大,因此足于证明被答辩人已放弃涉案水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黄月岭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同一事实,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借耕、代耕’’或“租赁”关系。更何况,涉及此类事情的不止被答辩人一家,仅黄月岭小组同时期涉及到的还有其他三户人家。二、被答辩人放弃水田承包经营权符合历史实际情况。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国家未取消公粮任务,农村土地无法体现价值,责任田成为很多村民的一种负担,很多村民把农转非作为摆脱农耕的追求目标,被答辩人实现农转非将户籍迁出村集体后并将责任田交回村集体,完全符合当时的历史环境条件。至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第29条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或法无溯及力原则,不能以2003年施行的法律来约束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行为,即不能因为上世纪80年代被答辩人放弃水田承包经营权时未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村集体就否认被答辩人放弃水田承包经营权和答辩人已耕作涉案水田20多年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也是一个基本常识问题。否则,会因为每个村都有很多类似的事情而引发较多社会问题。三、被答辩人起诉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耕作涉案水田20多年,就假如被答辩人在2000年主张过权利,2000年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至被答辩人2014年起诉相距13年,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邓水英一家原是黄月岭小组村民,分得“径坑笃”4.9亩、“鸭仓陂”4.8亩和“观咀坑”4.3亩共14亩责任田。80年代上诉人陆续户口农转非,曾迁至博罗县横河镇圩镇粮所宿舍。邓水英与儿女迁户资料中没有承包地转让及其他证明。邓水英的家婆陈容兴留居在黄月岭小组,直至2009年病故。邓水英儿子刘泽彬携其妻子、儿女共4人于2011年9月将户口回迁至黄月岭小组。另查二,2014年3月5日,博罗县横河镇西角村黄月岭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1988年期间,我村村民邓水英和其家人户口农转非,将户籍迁出本村,便放弃责任田耕作权,包括“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当时干部组织召开过家长会议,讨论邓水英一户及另外三户放弃水田耕作权涉及水田的调整问题,有人主张邓水英等四户所放弃的水田由他们亲戚耕作,有人主张由村集体统一调整。此后,“径坑笃”水田由刘秀发耕作,“鸭仓陂”水田由刘安仔耕作,村集体把“径坑笃”、“鸭仓陂”两处水田涉及的公粮任务分别调整到刘秀发、刘安仔户上,直到国家取消农业税。“径坑笃”和“鸭仓陂”水田分别由刘秀发、刘安仔耕作至今。”2014年4月8日,黄月岭经济合作社又出具一份《声明》:“关于2014年3月5日给刘秀发、刘安仔的证明盖章一事,由于我(刘志友)是2014年1月份当选黄月岭村村长一职,因为我不了解当年村里各生产队分田历史,况且刘秀发及刘安仔提交的证明内容和证据清单上的内容不是出处(自)我和其他村干部手笔,当时也没了解该证明的重要性,是我经验不足一时疏忽,盖章前没有和本村干部及村民调查事实,现经查实,黄月岭村自从1980年分田到户至今确实没有重新调分田地,特此声明2014年3月5日给刘秀发及刘安仔盖章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庭上的呈堂证供。”另查三,上诉人一审提交一份2012年4月26日横河镇维稳及综治办、横河镇农村经济合作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关于邓水英与西角村黄月岭小组刘安仔、刘秀发兄弟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信访回复》,其中的调查情况提及:黄月岭小组新屋队在80年代期间,有邓水英等4户农户放弃水田耕作权,本队干部召开家长会议提议收回上述4户农户的责任田进行小调整,当时家长会议有两种意见:一是刘秀发、刘安仔等提议上述四户放弃耕作权农户的水田应该由其较亲的农户兄弟代耕作,具体的办法自行协商解决;二是部分家长提出,四户农户的责任田既然交回队中就应由本队统一调整给其他户。由于意见不统一,没有形成决议。此后,上述四户责任田先后被其近亲农户承接至今,其中邓水英“径坑笃”水田被刘秀发耕作至今,而“鸭仓陂”水田被刘安仔耕作至今,因此邓水英“径坑笃”和“鸭仓陂”两处水田公粮任务自然被村小组调整到刘秀发、刘安仔户上,直至国家取消农业税。另查五,上诉人邓水英位于“观咀坑”水田被黄月岭小组于2002年统一发包,其儿子刘泽彬参与开会并同意签名,租金由其收益。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邓水英一家原是黄月岭小组村民,分得“径坑笃”、“鸭仓陂”和“观咀坑”三块责任田。80年代至90年代初上诉人一家人陆续将户口农转非到圩镇,但邓水英的家婆陈容兴一直留居在黄月岭小组,直至2009年病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80年代期间,邓水英一家户口迁出后,其中位于“径坑笃”的水田由刘秀发耕作至今,位于“鸭仓陂”的水田由刘安仔耕作至今,“径坑笃”和“鸭仓陂”两处水田的公粮任务相应也被村小组调整到刘秀发、刘安仔户上,直至国家取消农业税。而位于“观咀坑”的水田则被黄月岭小组于2002年统一发包,但邓水英的儿子刘泽彬参与开会并签名,该土地的租金也由其收益。2014年4月8日黄月岭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声明》证实,黄月岭村自从1980年分田到户至今确实没有重新调分田地。邓水英与儿女迁户资料中没有承包地转让及其他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放弃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刘安仔退回“鸭仓陂”的土地、要求刘秀发退回“径坑笃”的土地,而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一家农转非将户籍迁出村集体后,上诉人已经自愿将水田交回村集体,被上诉人是从村集体取得“鸭仓陂”、“径坑笃”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拒绝交回涉案土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因此,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是否仍保留对“鸭仓陂”、“径坑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两被上诉人耕种“鸭仓陂”、“径坑笃”土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抑或是转包性质。具体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诉人一家80年代至90年代初上诉人一家人陆续将户口农转非到圩镇,迁户资料中没有承包地转让及其他证明,位于“观咀坑”的水田虽被黄月岭小组于2002年统一发包,但邓水英的儿子刘泽彬仍参与开会、签名,并收益该土地的租金。同时2014年4月8日黄月岭经济合作社也出具一份《声明》证实,黄月岭村自从1980年分田到户至今没有重新调分田地。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一家当年迁出圩镇落户,并没有放弃名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原始发包人(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实际耕种者,从而消灭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身份,推出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负担承包土地的相应义务,并因此在村集体与实际耕种者之间形成直接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将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再次发包的方式,转给第三方承包。代耕关系的法律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特殊时期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不经原始发包人(村集体)的同意和参与,转包不会导致原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一家当年虽然将户口迁到镇上,但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此后村小组也没有集体形成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议。因此,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近亲,分别耕种“鸭仓陂”、“径坑笃”土地,并缴交公余粮的行为,只能证明土地交由其代耕、公余粮由其缴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从村集体取得“鸭仓陂”、“径坑笃”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黄月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声明》内容对此已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耕种“鸭仓陂”、“径坑笃”土地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中的代耕性质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分别存在不定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没有约定代耕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涉及的承包地。同时,由于没有约定代耕期限,诉讼时效缺乏起算点,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限期自行清理地上作物后,将承包土地交回给上诉人。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土地租赁合同等土地流转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耕谷物,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法认定双方曾经约定有偿代耕,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无固定期限、无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个月内,被上诉人刘秀发将“径坑笃”4.9亩责任田、刘安仔将“鸭仓陂”3.9亩责任田返还给上诉人,地上作物由被上诉人刘秀发、刘安仔分别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清理,费用自行承担,逾期视为清理完毕。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刘秀法负担60元,由刘安仔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郑 杰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艳红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