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谈婚,次年9月19日在亚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自被告2009年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被告2010年打工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未同意,于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一人偷偷私自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一直未有联系。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小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亚鱼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基本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梁某某于2000年相识谈婚,次年9月19日在亚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婚初,吴某某与梁某某感情尚好,自梁某某2009年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梁某某2010年打工回家后,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再次外出打工,与吴某某一直未保持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亚鱼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小孩吴某(又名吴鹏)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敦齐审 判 员 张江湖人民陪审员 舒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