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闫金生、开封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闫金生,开封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第1122号原告张光辉,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金生。被告开封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内环东路南段(旧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闫冬生,公司经理。原告张光辉诉被告闫金生、开封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委托代理人张弛、陈宝玲,被告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第一被告闫金生因生产所需借原告款项270000元,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并承诺以第二被告的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5月30日止。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欠款。2013年12月27日欠款已达309800元,第一被告又和原告约定2014年元月15前归还欠款,如不能归还欠款将公司资产抵给原告,但第一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2014年2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承诺2014年2月底前归还欠款,如不归还用公司资产偿还,但第一、第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间履行归还欠款或将资产抵偿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金生归还欠款309800元,偿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11个月的未偿还利息18156元(利息68156元,减去已支付50000元);偿付自2014年12月直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皇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金生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皇城公司辩称,被告闫金生借原告钱的事情公司知道,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被告闫金生也陆陆续续还过原告钱,被告皇城公司承诺2014年还款的事公司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辉与被告闫金生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闫金生与闫冬生二人系兄弟关系且均系被告皇城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闫冬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闫金生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被告皇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光辉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闫金生,2012.12.1”。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辉先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计五千四百元整,按月支付。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如不按期付息,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本借款主要用于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下方有被告闫金生的签字及被告皇城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欠款,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闫金生对账,被告闫金生共欠原告借款合计309800元。同日,被告闫金生向原告出具自愿赔偿书两份,约定如不能在2014年元月15日还款,自愿将企业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简易厂房、汽车等全部资产赔付原告。2014年2月8日,因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又出具一份手续,载明:“本人借张光辉的钱本月(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九日前陆续还完,如作不到厂归张光辉所有。另二月十五前归还五万元(资产不得转移)。”手续下方有被告闫金生及闫冬生的签字,并加盖被告皇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下余借款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自愿赔偿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光辉与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闫金生在借款时明确说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皇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以被告皇城公司的相关财产作为担保,被告皇城公司的法人对该借款事实是知悉的,且在借款手续下方加盖有被告皇城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皇城公司主张该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还款金额,因原、被告经过对账均认可截至2013年12月底,欠款本息合计为3098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尚欠利息为9400元(11个月的利息5940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以上合计为31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闫金生偿还原告张光辉借款本息合计3192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70000元,月息2分即每月5400元计算)。被告开封皇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闫金生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