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任某某(利害关系人),女。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被执行人吴某某,男。被执行人章某某(吴某某之妻),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任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易艳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任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任某某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执行的吴某某名下惠东碧桂园水蓝天9号楼2单元房产,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吴某某诈骗赃物,应当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即本案异议人,故请求法院终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辩称,我与吴某某、章某某的案件保全和判决均在吴某某刑事案件之前,且异议人不能证明吴某某名下的房产系赃款购买,法院也未认定该房产为赃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张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某某、章某某的银行存款共计42.5万元或查封其财产共计42.5万元。6月17日,本院对广东省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4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吴某某所有的广东省惠东县碧桂园水蓝天9号楼2单元10层06号房屋(房屋编号:FB00050287,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36887)予以查封。2014年8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4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费2645元,合计10320元,由吴某某、章某某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浏执字第01850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查封的吴某某所有的广东省惠东县碧桂园水蓝天9号楼2单元10层06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任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吴某某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吴某某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9月28日,吴某某从‘吴长庚’证券账户出金人民币40万元,当日便用于支付购买惠东碧桂园房产购房款人民币378772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执行标的——吴某某名下惠东碧桂园水蓝天9号楼2单元房产为赃物,任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易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