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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洪与胡鸿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被告:胡某飞(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3********)。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因被告胡某飞的保证期间已过,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某飞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夏国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胡某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