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庆市中级人法院辖区内。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约定施工行为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庆市中级人法院辖区外,且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