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吕佳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