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昆山市飞宏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昆山市飞宏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昆山市飞宏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帆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陶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飞宏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童秀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飞宏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1.创新公司将设备送至飞宏公司后,飞宏公司9月28日已经开始生产。飞宏公司产品周期较长系因其配套设备问题,并非创新公司的设备不合格,飞宏公司应举证证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时,飞宏公司提出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放弃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飞宏公司的诉请为返还货款,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和后果的情况下判决飞宏公司将自动磨砂机返还创新公司,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3.二审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合议,在未书面通知创新公司的情形下进行调查,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将创新公司供应的设备的技术标准等同于飞宏公司生产产品的标准,将附件中属于定性的标准认定为定量的标准,从而认定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二审不以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而以所谓的通常使用标准作为判决依据,荒谬至极。综上,创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创新公司交付的保温杯自动磨砂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达到通常的使用要求的问题。飞宏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采购合同》约定,保温杯自动磨砂机主要技术规格为,1、保温杯工位数量个数为12个,2、纱布磨时间为4-10秒可设定,磨砂轮磨时间为5秒,4、人工放件允许时间为2-5秒,5、人工取件允许时间为2-5秒,6、控制方式为微电脑自动控制,动作执行元件为电动+气动,电源为AC220V20A。创新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派出员工去飞宏公司调试。根据创新公司签字确认的外出派工单,创新公司自交付设备之日起对设备多次调试,发现涉案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其中,2012年4月23日的外出派工单载明:每个产品完成时间为36S,且中途稍有停顿,最少面反而没有停顿,磨的过程中,产品在下面部分时,产品全部往上跑;2012年4月24日的外出派工单载明,磨砂轮磨到底时产品会往上升,导致产品抖动而造成产品凸伤、变形,产品套入模花,当支撑后,取产品的倾斜度不够,容易造成产品碰触到固定摸头;2012年7月2日的外出派工单载明,原来设计5-10秒/只产品,现在实际产品需要50/只;2012年9月18日的外出派工单载明,产品试做不合格。2012年9月28日,双方就设备存在的问题及需后续改善的情况签订确认书确认如下:1、控制纤维轮的气缸行程太短,需加长;2、纤维轮方向螺杆为反牙,需更正;3、原第一道工序未使用,需改进为同第二道工序一样;4、1.8的上压模未到位,请尽快做好,以便试产(0.5开产品未试产、1.8开产品未试产);5、由于是首日生产,时间太短,如在以后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再汇报;6、现实的生产周期为25S/PCS,设计时为5S/PCS;7、装箱单中,配置的工具,备用螺丝请提供。是产品生产的实际时间大于设计时间、产品试做不合格、机器运行不稳定以及多处工艺需改进。且多次调试过程中设备运行时,存在导致产品抖动造成产品凸伤、变形、折痕、碰触到固定摸头,碰到夹具弄花,下面部分会往上跑等情形,也不符合降低不良率,提高产品的稳定性及一致性的用途,至2012年9月28日双方对设备进行试生产,创新公司确认设备仍存在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多处问题并承诺予以改进。上述调试结果证明创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因创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设备进行了后续的改进,故创新公司交付的设备最终未经调试合格。创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供应的保温杯自动磨砂机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性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认定创新公司供应的设备未经调试合格,飞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无不当。创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飞宏公司提供的创新公司派工单内容足以证明创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规格,未达到飞宏公司正常使用的目的,飞宏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创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性能并调试合格。飞宏公司未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创新公司认为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飞宏公司主张创新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要求退还创新公司合同项下的设备,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因创新公司违约而解除,飞宏公司依法应当在创新公司向其返还已收取的款项的同时,向创新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创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创新公司二审上诉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未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4月14日,二审法院向创新公司发出受理上诉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故创新公司认为二审未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