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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泰希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正泰希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泰希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春。上诉人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签订了《玻璃钢模具供货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可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罗源县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受理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罗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变更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3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T1401、ZT1402号的《销售合同》而提出,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或乙方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管辖约定,上诉人福建蓝海湾游艇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罗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