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尤云生与陈明、毛永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云生,陈明,毛永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尤云生。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被告毛永勤。原告尤云生诉被告陈明、毛永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云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云生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明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8万元,原告对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5万元,又因被告陈明、毛永勤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辩称: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面的字均是其本人签的,但是上面毛永勤的字不是毛永勤本人签的,毛永勤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情,且其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毛永勤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明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8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了5万元,现原告依法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陈明、毛永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明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代偿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尤云生为被告陈明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明未按约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了5万元。又因被告陈明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毛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毛永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尤云生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