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州与被告周丰武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孟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1年,被告建房,侵占原告宅基地25公分,砸掉原告房屋猫头,侵占原告宅基空间15公分,被告所建水管不仅侵占原告空间10公分,而且向原告院内排水。被告建房凝固房顶时,因浇水将原告西山墙毁损。被告建房时将旧瓦堆放在原告院内至今未移走。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原告多次阻止,原告因此遭被告辱骂、毒打,原告年近六旬,无力还手,只能将委屈的泪水吞进肚里,流到被窝里,被告的行为已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所占土地和空间);排除妨害(挪走堆放在原告宅基内的杂物,并不得向原告院内排水);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实际是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持有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24日颁发的舞宅字№033360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未依法更换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1993年9月10日取得了舞孟—集建(93)字第24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建起新楼房后,原、被告因宅基的边界多次发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宅基四至没有界桩。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以没有侵占原告宅基为由予以抗辩,即双方对彼此的宅基地使用权均存在争议。原告虽然持有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24日颁发的舞宅字№033360宅基地使用证,但至今未依法更换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原、被告双方宅基四至均没有界桩,属于四至不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各自的合法宅基使用范围及被告对原告的宅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孟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