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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金鹏与吴世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鹏,吴世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杨金鹏。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吴世其。原告杨金鹏为与被告吴世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鹏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世其向原告杨金鹏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为此被告吴世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杨金鹏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世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吴世其归还原告杨金鹏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世其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杨金鹏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世其向原告杨金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吴世其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世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鹏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世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