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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马××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times,马×&times,邹×&times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马××、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马××、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程××与被害人阳三×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程××认为吃亏,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马××,马××又纠集被告人邹××及陈以献(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丽区金钟街振东物流阳三×所在的西蒙物流货站内,被告人程××、马××、邹××及陈××用拳脚对被害人阳三×实施殴打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三×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两侧鼻骨伴右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前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程××、马××、邹××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15万元的经济赔偿谅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一×、任××、阳二×、胡××、杜××、张××、范××、尚××、杨一×、杨二×、司××的证言;被害人阳三×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两份;赔偿协议一份;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马××、邹××目无国法,为泄私愤,结伙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次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系犯意提起人、纠集人、组织和指挥者,是主犯;被告人马××、邹××属被纠集后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马××被纠集后又纠集他人参与犯罪,所起作用大于邹××。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新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