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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梦松、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梦松、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3时30分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袁庄村,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和被害人袁某丁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丁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丁于2015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已过付。被害人袁某丁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袁庄村其家门口,他和被告人袁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袁某甲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因琐事和其丈夫袁某丁发生打斗,袁某甲一拳把袁某丁的鼻子打出血了,后又捅了袁某丁一刀的事实。证人袁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没打起来,快到袁某丁家门口的时候,袁某甲和袁某丁两人舞扎了两下子,当时他看见袁某甲手里拿着一���尖刀,后来袁某丁回家拿切菜刀出来,被他夺了下来,他回过头时看见袁某丁倒在地上的事实。证人袁某丙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袁某丁拿砖头砸了袁某甲,不知袁某甲从哪里弄了把刀子,袁某丁在家里也拿了一把菜刀,在袁某丁家大门口打了起来,他们把刀子夺了下来,但袁某丁说肚子疼,袁某丁的妻子说袁某丁的肠子都出来了,后来就把袁某丁送到医院的事实。物证尖刀一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被告人袁某甲作案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