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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梁蕾,初燕,卫茂竹,郭华,孙贞峰,刘锡强,卫德恩,郭新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福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建庆,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强,经理。被执行人:刘磊,男,汉族。被执行人:梁蕾,女,汉族。被执行人:初燕,女,汉族。被执行人:卫茂竹,男,汉族。被执行人:郭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孙贞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刘锡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卫德恩,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新洪,男,汉族。本院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烟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梁蕾、初燕、卫茂竹、郭华、孙贞峰、刘锡强、卫德恩、郭新洪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