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家住东至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天虹广场附近的垃圾站,窃得余世全停放在此地的垃圾清运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7,200元。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天虹广场附近,进入1辆货车车厢盗窃财物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另查明,余世全停放的垃圾清运电动三轮车系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电动三轮垃圾清运车招标采购协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余世全、沈海明、钱斌、陈根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测量记录,沈海明、汪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因盗窃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