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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仉洪明与申茂于、赵从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洪明,申茂于,赵从生,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沧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仉洪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告申茂于,农民。被告赵从生,农民。被告杨振发,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清江,农民。被告周福成,农民。原告仉洪明与被告申茂于、赵从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仉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仉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告赵从生、杨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茂于、杨清江、周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洪明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仉洪明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签订了砖厂发包合同,此后,杨振发等合伙人又与申茂于、赵从生签订了砖厂合股经营协议。2014年12月4日,承包方代表杨振发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协议,双方协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杨振发代表股东不再承包砖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至今,承包方的合股经营人即二被告拒不退出砖厂,这一侵占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提出诉讼,判令支持诉求。原告仉洪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砖厂发包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仉洪明与杨振发、周福成、杨清江就张官屯创业砖厂的发、承包订立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砖厂合股经营协议,证实杨振发、周福成、杨清江、申茂于、赵丛生就仉洪明的砖厂合股经营达成协议,明确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3、保证书一份证实,因砖厂承包人杨振发拖欠承包费严重违约,故砖厂承包股东与合伙经营股东受股东杨振发的委托,向砖厂业主仉洪明保证如下:(1)、剩余所欠承包费定于法院开庭前,足额加补偿款壹万元给业主付清,以备办理息诉结案手续。诉讼活动费由杨振发承担;(2)五合股经营人无论谁从2015年继续承包砖厂,必须提前三个月与业主仉洪明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承包费,否则承包人及合股经营人无条件退出砖厂;4、证明一份,证实仉洪明与杨振发达成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解除砖厂承包合同;5、照片2张,证实砖厂现状;6、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24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仉洪明与杨振发、周福成、杨清江因拖欠承包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就如何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申茂于、赵丛生辩称,2014年12月4日杨振发与原告仉洪明解除合同,我们并不知情,我们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签订的合股协议是5年,仉洪明许诺将砖厂承包给我们,我们才替杨振发交清了承包费,真正毁约的人是原告仉洪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茂于、赵丛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仉洪明收到2014年砖厂承包费元2、证明一份,证实杨清江就仉洪明起诉前的情况进行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仉洪明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就原告仉洪明所有的张官屯创业砖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砖厂由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合伙经营。2012年12月15日,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又与二被告签订了砖厂合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其五人合伙经营该砖厂,并推举杨振发为负责人。2014年,原告仉洪明因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拖欠其承包费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支付其承包费,并解除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的砖厂承包合同。在诉讼的过程中,杨清江、周福成与二被告受杨振发的委托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仉洪明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保证:(1)、剩余所欠承包费定于法院开庭前,足额加补偿款壹万元给业主付清,以备办理息诉结案手续。诉讼活动费由杨振发承担;(2)五合股经营人无论谁从2015年继续承包砖厂,必须提前三个月与业主仉洪明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承包费,否则承包人及合股经营人无条件退出砖厂。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了(2014)沧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原告仉洪明要求解除合同一项,因其双方就如何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宜由原告仉洪明与砖厂的合伙经营人按照约定解决为宜,本院不宜解除合同,遂判决由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支付原告仉洪明承包费15万元及延迟缴纳20万元承包费的违约金。判后,杨振发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沧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9日,原告仉洪明,以二被告未和其订立合同而经营该砖厂,侵害其权益要求其停止经营,退出砖厂,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仉洪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每月4万元至退出砖厂止,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仉洪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仉洪明与证人赵某于2015年1月10日,就砖厂承包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48万元,若承包期限内赵某不能进厂经营,原告仉洪明须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第一次开庭申请证人杨振发、杨清江出庭作证。证人杨振发证实:我自己不干了,我与仉洪明有手续,是我个人不干了,在仉洪明的家里打的协议,该砖厂谁投资的钱多谁是法人,我是法人,由我与申茂于代表砖厂对外,当时我与仉洪明签订协议时,申茂于不知情,证明的内容是我写的,我仅代表个人。我当时是法人,为了不找我,我只能按合同中写我代表砖厂股东,是仉洪明让我那么写的。证人杨清江证实:当时干砖厂时杨振发提出不干了,2014年的承包费未给齐。五人合伙经营期间,因不能足额缴纳承包费,仉洪明起诉我们,申茂于、赵从生在2014年12月19日仉洪明补齐了承包费,我们五个人还没有解除合伙关系,仉洪明与杨振发的协议见到过,但不知道怎么回事。在诉讼的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7月相继退出了砖厂的经营。被告申茂于、赵从生现继续经营争议砖厂。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对原告提交的砖厂发包承包合同、砖厂合股经营协议、保证书、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24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杨振发只是股东,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见,照片内容不清楚。原告仉洪明对二被告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仉洪明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以及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二份合同成立有效。杨清江、周福成与二被告受杨振发的委托向原告仉洪明提出了保证书,对此原告仉洪明予以接受,故应视为在承包期限以及对承包费的缴纳作出了变更,即二被告如2015年继续承包砖厂,应提前提前三个月与业主仉洪明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承包费,但二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砖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仉洪明要求二被告退出砖厂的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应按照其与原告仉洪明签订的保证书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仉洪明主张被告申茂于、赵从生赔偿其经济损失47万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仉洪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仉洪明与被告申茂于、赵从生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仉洪明、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应按照该保证书履行相应义务;驳回原告仉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仉洪明承担8250元,被告申茂于、赵从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