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项正女与程柏良、毕观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正,程柏良,毕观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项正女,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柏良,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毕观忠,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毕燕华,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管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星,公司员工。原告项正女诉被告程柏良、毕观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许,程柏良驾驶皖J×××××号轿车沿黄山泛帛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内道路由厂内方向往大门方向行驶,驶至黄山泛帛服装工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沿梅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进入工厂的项正女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正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柏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正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项正女被送入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项正女于2015年2月28日到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项正女系黄山泛帛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放假7天,项正女于2015年2月28日开始上班。另查,皖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毕观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项正女的各项损失如下:1.复查医疗费70.7元(有票据为证,项正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程柏良垫付,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2.误工费5000元[原告休息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44天,扣除春节7天,实际误工天数37天,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半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15日)工资表,平均工资155元/天,考虑到服装行业效益受季节波动且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计件工资1651元与前三个月计件工资差额较大,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原告误工费5000元];3.住院护理费1515元(住院15天,原告诉请101元/天),原告未提供出院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对出院护理费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5天,10元/天);5.住院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10元/天);6.修车费200元;7.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8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柏良作为侵权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项正女的民事赔偿责任。皖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正女复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修车费共计7085.7元;二、驳回原告项正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程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