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朝禄与向朝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朝禄,向朝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向朝禄,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令,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向朝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朝禄与被告向朝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朝禄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朝禄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向朝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朝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交纳48.75元,由原告向朝禄负担。审判员  刘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