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执字第0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叶小红,叶夏清,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142-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思达公司)。申请执行人叶小红。申请执行人叶夏清。被执行人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华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调解书、(2014)咸安劳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2014)咸民劳裁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兴耀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兴耀华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兴耀华的银行存款及其收入139797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