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贺亚兰与被申请人李桂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亚兰,李桂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亚兰。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晚,个体户。再审申请人贺亚兰因与李桂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亚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主要事实的认定。贺亚兰称双方没有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事实看,贺亚兰与李桂晚在房屋租赁期间,李桂晚向贺亚兰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李桂晚要求贺亚兰减少租金未果并拖欠19天房屋租金的前因下,李桂晚于2013年8月29日搬离该租赁商铺,当日电话通知贺亚兰其已搬离该商铺,贺亚兰接到李桂晚的电话通知后亦于同日接收了该商铺,并于7日后将该商铺另租他人。这一事实应视贺亚兰在接收商铺后未提出异议,租赁双方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之合意,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8月29日。二审判决对此项事实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故贺亚兰无权占有李桂晚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贺亚兰退回3万元保证金给李桂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贺亚兰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亚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亚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