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妻侄女石某的位于邳州市“耀邦公馆”小区22号楼204室家中,利用其曾在内居住并留有钥匙的便利打开房门,将石某放在卧室的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盗走。次日,被告人叶某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利用其之前在石某家中获得的取款密码,在自助取款机上,分三次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被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取款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与石某是亲戚关系,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