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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0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燕,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伟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经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民、贾燕,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照顾孩子的理念不同、价值观不同以及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8月,被告携子搬出,至今未归,且拒绝原告前去探望。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终因意见悬殊,未达成一致。被告车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好。原告曾有过一段婚姻,经法院判决离婚,可能由此造成原告总觉得被告觊觎原告的房子和钱。结婚之初原告的母亲就给被告立下了规矩,房子不加被告的名字,原告的经济对被告不公开,被告在原告母亲80岁之前不可能当家,故被告从未对原告提出过任何要求,连原告的房产证和工资卡也从未见过。在带孩子的问题上,孩子主要是原告母亲在照顾,故基本都是原告母亲做主,因此也不存在分歧。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对被告就莫名地冷漠,被告为此心情不好。2014年8月,被告父母来上海看望被告,被告遂带着孩子和父母在外租房居住,希望通过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的方式寻找转机,对此原、被告以及双方的父母都是认可的。然而,一个月之后,原告就表示不想和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还发短信给被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曾提出要搬回去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搬回家中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与原告沟通解决矛盾。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6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发生分歧,但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通过沟通的方式弥合分歧、修复关系,原告理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分,给予重归于好的机会。今后,望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多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