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汪文甫诉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拆迁、登记及补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甫,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房九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初字第4号原告汪文甫,男。委托代理人武胜英,女(系原告汪文甫弟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地址淅川县九重镇中州路。法定代表人贾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庞充,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房九斤(又名房玉斤),男。委托代理人郭廷兴,男(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汪文甫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拆迁、登记及补偿行为违法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胜英、郭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充、董忠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为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先后于2002年、2004年会同淅川县移民办、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征地范围现场进行了调查。2007年被告再次会同河南省移民办、南阳市南水北调办公室、淅川县南水北调办公室组成联合调查组,在2002年至2004年实物指标调查的基础上,开展实物指标全面复核工作。2009年5月至7月上旬,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对初查阶段调查的实物指标进行了公示、复核,并就复核指标提供补偿清单,确认第三人房九斤房屋的实物指标,正房砖混84㎡+砖木66.8㎡=150.8㎡,副房砖木29.6㎡,共计房屋180.4㎡,依法给予了补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水北调中线一期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证实为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该工程地面实物指标的调查步骤及调查成果情况。2、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征迁安置政策宣传手册,证实为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党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3、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证实针对该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相关规定。4、淅川县九重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4年夏天,九重镇人民政府为打造渠首形象,号召街道村民对门面房进行改造,第三人房九斤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翻新。2007年,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对房九金等人地面实物指标进行了登记,并在村部墙上进行了公示,2009年拆除前,再次进行了公示。5、淅川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两份,证实淅川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两次拨付资金给被告,请求被告按照补偿清单及时兑付的事实。6、淅川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证实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是由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进行丈量登记、造册,出具补偿清单,市、县、乡镇政府及村协助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保障和服务工作。实物补偿资金是依据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补偿清单由上级拨付给县南水北调办,再由县南水北调办拨付给九重镇政府进行兑付。原告汪文甫诉称,1987年3月1日,其取得淅川县九重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陶岔村(现更名为丹阳村)长17m,宽7.45m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同年3月25日,其取得淅川县九重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建砖木结构房屋两间66.8㎡。后因其弟汪文忠与乔清全有经济纠纷,乔清全占有该房屋后,转手于第三人房九斤。2003年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因集镇规划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未对原告给予补偿。2010年因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房九斤名下,且进行了补偿,请求依法确认该拆除、登记及补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收据,证实其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3、淅川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证实1987年3月1日其取得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陶岔村长17m,宽7.45m宅基地使用权。4、建筑许可证,证实1987年3月25日其取得该地块的建筑许可权。5、宅基地使用权公证申请书及(1988)淅证字第320号公证书,证实其取得的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经公证的事实。6、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九重国土资源所证明,证实其1987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真实、有效。7、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陶岔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及南水北调中线一期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实物指标分户表,证实其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66.8㎡登记在第三人房九斤名下的事实。8、拍照,证实2009年其建设的房屋因南水北调渠首工程建设被拆迁。9、淅川县九重乡法律服务所协议一份,证实其房屋因私自被他人处理,纠纷经调解处理的事实。10、淅川县人民法院(1989)淅法字第27号传票及诉讼费收据,证实因财产纠纷,乔清全依法接受淅川县九重法庭传唤的事实。11、(2009)淅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南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诉乔清全、第三人房九斤返还财务纠纷一案,经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12、申请书、上访信、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2012)59号文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实其申请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解决其房屋因南水北调渠首工程被拆迁,应给予补偿未果的事实。13、(2013)淅九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诉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乔清全、房九斤、其弟汪文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以因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辩称,地面实物指标的调查登记及资金的补偿,系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进行的,其仅为配合,与其无关。第三人房九金辩称,补偿的66.8㎡砖木结构房屋是其从乔清全名下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登记补偿并未错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占地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证实2002年9月8日,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人娄英俊对陶岔村民户主第三人房九斤家的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3月19日对该调查成果进行了复核。2、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陶岔渠首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证实2004年11月11日,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人彭忠锦、王旭再次对第三人房九斤家的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3月19日对该调查成果进行了复核。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陶岔渠首工程征地实物指标调查说明,证实陶岔渠首工程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工作,是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受南水北调工程设计管理中心委托进行的,市县乡镇及村配合调查组工作,调查工作具体由该公司娄英俊、彭忠锦、王旭进行,调查成果是经户主和调查人员共同确认无误签字认可的,2007年3月18日,该公司对该调查成果进行了复核。2009年7月,该公司再次将调查成果提交九重镇中线办,由九重镇中线办组织陶岔村再次进行了公示,对提出异议的户主现场进行复核,该实物指标,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复后,由淅川县南水北调办按批复实施规划报告,组织乡镇兑付补偿资金。4、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合同,证实南水北调工程设计管理中心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陶岔渠首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工作。5、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10)44号文件,证实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项目,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征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征迁安置的实施主体,负责配合征迁规划设计工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期完成征迁安置任务。县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以国家批复的南水北调中线渠首工程初步设计占压实物指标为依据,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将补偿方案公示,根据公示情况校核实物指标,经再榜公示无异议后,再经农户确认。补偿方案确认后,县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兑付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南水北调陶岔渠首水利枢纽工程占地附属物的调查登记工作是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进行的,被告在该项工作中起配合作用。同时,登记后的补偿工作,是淅川县南水北调办组织被告兑付补偿资金,同样起配合作用。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淅川县香花镇柴沟村村民即原告汪文甫在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村(现更名为丹阳村)购买宅基地一份,先后办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手续后,建砖木结构房屋两间,但未对该房屋办理产权事宜。后原告汪文甫离家去湖北谋生,该房屋交其弟汪文忠等人保管。1989年原告汪文甫弟汪文忠因与乔清全(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人)发生经济纠纷,汪文忠欠乔清全钱,汪文忠遂将上述房屋作价后抵偿给乔清全,而后乔清全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房九斤。1989年至本案立案,原告汪文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通过淅川县九重镇司法所、淅川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调解、诉讼及信访解决,均未果。在此期间,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为响应上级号召,打造渠首形象,美化街道环境,要求陶岔街道住户自行拆除不规范的房屋,第三人房九斤为响应号召,在原址的基础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后因南水北调陶岔渠首工程建设,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对地面附属物进行了调查登记后经复核公示,确认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房九斤名下,且淅川县南水北调办将补偿资金拨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发放补偿。原告汪文甫对此不服,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告拆迁、登记及补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在南水北调中线陶岔渠首工程建设初期,被告为打造渠首形象,号召街道村民美化环境,第三人在原址基础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当时并未拆除,原告诉请被告将该房屋拆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南水北调中线陶岔渠首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地面实物指标的调查登记工作是由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拆迁户之间依合同行为进行的,被告按照政策要求,配合该公司开展工作。在拆迁资金补偿上,同样被告按照政策要求,由淅川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依登记补偿方案拨付被告,由被告代为发放。因此,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在拆迁、登记、补偿工作中自始至终是协助单位,其并不是拆迁、登记、补偿的行政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菊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