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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戴克焕、戴建勇等与竺晓华、戴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竺晓华,戴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戴克焕。原告戴建勇。原告戴菲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晓华。被告戴益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为与被告竺晓华、戴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克焕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张杰,被告竺晓华、戴益明的委托代理人潘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起诉称: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分别系钟玲玲的配偶、婚生子、婚生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竺晓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钟玲玲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交钟玲玲收执。2015年2月11日,钟玲玲因故死亡。后三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钟玲玲生前在上海住院时,也曾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被告竺晓华、戴益明答辩称:一、被告曾经是有向钟玲玲借过款,不是向三原告借款。借款应当以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为准。二、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诉争借款强行撬门进入两被告儿媳所有的位于塘下镇鲍一村西二大街183号1至2层的店面并占有。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钟玲玲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竺晓华、戴益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竺晓华、戴益明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竺晓华与被告戴益明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钟玲玲于2015年2月11日因病死亡。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系钟玲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9月20日,被告竺晓华向钟玲玲借款20万元,被告竺晓华出具借条一份交钟玲玲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当日,钟玲玲向被告竺晓华交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钟玲玲与被告竺晓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作为钟玲玲的第一顺序法定人有权依法主张该债权。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系被告竺晓华、戴益明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竺晓华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晓华、戴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竺晓华、戴益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克焕、戴建勇、戴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