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郑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某,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接触较少,于2012年7月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原告一再忍让,尽量满足被告要求,但被告仍不肯同房。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江宁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在原告与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单位及家中纠缠、闹事,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坏影响。原告与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同住到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生活开支均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且被告婚后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对婚姻毫无诚意,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退还原告剩余彩礼现金30000元及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铂金钻戒1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结婚至今未同房是原告不肯。原告提出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至原告单位及家里纠缠、闹事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彩礼钱。原告要求返还的金首饰是其婚前赠与被告的,后被告带去了原告父母家,至今没有拿回来。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归还婚前首饰、家电、嫁妆,并赔偿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从未发生过性关系,为此产生矛盾,又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及住房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宁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上诉。自2014年3月19日,原告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3月12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节点。另查明,原告郑某名下账号为62×××94的交通银行账户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余额为1324.09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余额为1332.30元,被告陈某名下账号为62×××37的工商银行账户婚前尚有余额4064.14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余额为701.77元。另原告名下个人账号为32×××28的公积金账户截止2012年7月7日尚有余额17902.57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942.2元。被告所在单位江苏XX有限公司未给员工办理公积金。2011年9月7日,原告郑某购买了招商信诺康健无忧第二代两全保险及招商信诺附加康健无忧第二代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郑某,保险期间20年。该保单在2012年7月6日的现金价值为1630.58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8435.93元。又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型号为IXUS125HS佳能照相机1台。婚后,被告付款购买了电视机1台,窗帘1副,沙发1套,茶几1件以及羊绒衫等个人衣物。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同时还购买了洗衣机1台,空调1台,热水器1台。2012年7月15日被告信用卡付款购买了大床1张、床头柜2张、床垫1张,该笔款项后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另有4床被子、1条毯子、2条羊毛被、1套六大件、1套八大件系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上床上用品系被告婚前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曾按习俗给付被告家中彩礼41200元,并用原告母亲旧首饰为被告换购金手链1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另为被告购买铂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50号案件审理笔录及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768号民事裁定书、相关财产购买发票及订货单、招商信诺人保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郑某保单现金价值的协助调查函回执、公积金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未发生性关系,又因家庭经济、家庭琐事和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其中:1、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告名下公积金及商业保险保单婚后的现金价值部分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扣除婚前余额,剩余8.2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4.11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3月12日余额少于婚前该账户内存款,故对该701.77元不予分割;原告郑某名下公积金扣除婚前部分剩余11039.6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5519.82元;原告郑某名下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婚前部分剩余6805.3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3402.68元;综上,原告郑某应补偿被告陈某总计8926.61元。2、关于被告婚前从家中带来的4床被子、1条毯子、2条羊毛被、1套六大件、1套八大件,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以上物品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照相机1台、被告于婚后支付价款的电视机1台、窗帘1副、沙发1套、茶几1件、洗衣机1台、空调1台、热水器1台、羊绒衫等个人衣物,原告于婚后支付价款的大床1张、床头柜2张、床垫1张,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婚后支付价款购买的电视机等物品的钱款来源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购买时间认定以上物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价值及使用状况,参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认定照相机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洗衣机1台及羊绒衫等被告的个人衣物归被告陈某所有,窗帘1副、空调1台、热水器1台、大床1张、床头柜2个及床垫1张归原告郑某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及金手链1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被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郑某名下公积金、招商信诺康健无忧第二代两全保险及招商信诺附加康健无忧第二代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于交通银行账号为62×××94的账户存款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上述财产分割补偿款8926.61元;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照相机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洗衣机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窗帘1副、空调1台、热水器1台、大床1张、床头柜2张及床垫1张归原告郑某所有;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成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