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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森、张玉华、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森,张玉华,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8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慧,女,系原告职工。被告:XX森,男,齐河县。被告:张玉华,女,齐河县。被告:张洪华,男,齐河县。被告:张景奎,男,齐河县。被告:黄加恩,男,齐河县。被告:王敬华,男,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森、张玉华、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森、张玉华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XX森与我行下属单位大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4年2月25日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华作为借款人XX森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全部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华作为借款人XX森的妻子自愿对被告XX森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XX森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约定;4.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本息偿还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黄支行与被告XX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森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最高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挖掘机周转及生产生活。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人自愿对被告XX森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XX森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4年2月25日借款2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该三笔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11.5‰。借款后,三笔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利息均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另,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玉华作为被告XX森的妻子,自愿承诺对XX森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且承诺对XX森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森、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7.25‰(11.5‰×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森、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7.25‰(11.5‰×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森、张玉华、张洪华、张景奎、黄加恩、王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