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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丁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朱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4年6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我遂到派出所报警,至今未找到被告。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法院将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截至2015年1月6日的银行欠款23594元,视为共同债务,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婚生一女,取名丁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出现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彼此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