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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艮光与候慧、候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艮光,候慧,侯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郭艮光,男,6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云,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慧,女,2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侯挺,男,2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坤,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B座16层。负责人伊布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艮光诉被告候慧、侯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候慧及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侯挺委托代理人李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艮光、被告侯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候慧驾驶蒙LHT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五原县X720线15KM+500K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候慧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查清事实,而出具了证明。我认为被告候慧为了躲避其正前方停靠的客运班车,而驶入逆行车道,将逆行车道路边的我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挺,并且在被告太平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二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74883.80元,其中被告候慧垫付24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自愿同意返还被告垫付款。被告候慧辩称:我是行驶至路中央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出事后,我急于抢救原告,未及时向交警队报案,导致未作出责任认定,对不是目击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擅自转到同级医院,对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证据中没有营养费的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我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原告急于乘坐班车,行驶路中央与车相撞,对不是目击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24097元医疗费。被告侯挺辩称:蒙LHT7**号车在太平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对五原医院住院天数有异议,第二次挂床天数应剔除,与挂床天数相对应的住院结算单中的床位费及护理费应剔除。如原告是城镇户口,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候慧。被告太平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侯挺所有的蒙LHT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推定候慧驾驶蒙LHT7**号小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票据是正规的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配偶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是加油票,其他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5日09时30分许,被告候慧驾驶蒙LHT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五原县X720线15KM+500M处在路南距南路边一米左右油路边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实,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县大队做出五公交证字(2014)第005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候慧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将原告送往五原县医院门诊治疗,于当天中午入住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候慧有驾驶证,驾驶蒙LHT7**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此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诉讼后经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巴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其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被告候慧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097元,原告自愿同意核减返还;其他二被告未垫付医疗费。经与原、被告在庭审中核对双方认可。庭审中,经与到庭双方核算认可原告郭艮光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053元(其中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47948元+门诊2105元),误工费13858元(169天×82元/天),护理费2828元(28天×101元/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76491元(25497元×1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交通费152元(就诊、鉴定交通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2502元(包括被告候慧垫付24097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候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艮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候慧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候慧驾驶车辆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超车借道行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候慧陈述及证言中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后停留在被告候慧借道通行道路南的土基上,故被告候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都未积极的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而导致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明,都有过错,从交警队的取证笔录中查明被告候慧未受伤,而主动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侯挺将车辆让其妹妹候慧驾驶,因候慧具有驾驶资格证,侯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候慧、太平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鉴定结果,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同意核减返还被告候慧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慧辩称原告擅自转院和有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五原县人民医院只进行了门诊检查,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故不存在擅自转院情形,巴市中医第二医院的病历中无挂床现象。交通费按正常的开支和法律规定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艮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58元、护理费2828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109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候慧赔偿原告郭艮光医疗费36047.7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7855.70元;核减已垫付24097元;候慧再给付原告237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侯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郭艮光负担50元,由被告候慧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萧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