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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黄某甲、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无业,住句容市。2000年7月1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慧珍、张苗苗,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甲,个体经营户,住南京市溧水区。199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4日因赌博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个体经营户,住南京市溧水区。199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余慧珍、张苗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天王镇、后白镇、边城镇等地,携带剪刀、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攀爬院墙、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千足金黄金手镯、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86.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甸岗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便民超市内,窃得利群(硬新版)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195元;玉溪(软)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600元;中华(软)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4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20包,价值人民币370元;红塔山(软经典1956)香烟46包,价值人民币299元;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90元;苏烟(软金砂)15包,价值人民币615元;一品梅(佳品醇)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元;红杉树(精品)香烟36包,价值人民币234元;泰山(八喜硬红)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60元;黄果树(长征)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云烟(紫)20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芙蓉王(硬)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352元;南京(硬红)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330元;现金人民币1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491元。2.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孙庄自然村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孙庄双代店内,窃得中华(软)香烟80包,价值人民币4800元;中华(硬)香烟160包,价值人民币6560元;苏烟(软金砂)70包,价值人民币2870元;玉溪(软)香烟200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230元。3.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孙庄自然村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孙庄双代店内,窃得苏烟(五星红杉树)200包,价值人民币3700元;南京(硬红)香烟110包,价值人民币1210元;南京(精品)香烟40包,价值人民币760元;一品梅(佳品醇)香烟70包,价值人民币455元;利群(硬新版)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30元;利群(国色天香)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30元;苏烟(软金砂)10包,价值人民币4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895元。4.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周家边自然村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正美超市内,窃得佳能牌IXUS80IS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5元;玉溪(软)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华(硬)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656元;苏烟(五星红杉树)8包,价值人民币148元;南京(硬红)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132元;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01元。5.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葛村狗肉馆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粮油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葛村药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8.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郭庄集镇被害人赵某丙经营的家家福超市内,窃得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40.8°500ml)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中华(软)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20元;中华(硬)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3元;玉溪(软)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南京(硬红)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1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8包,价值人民币148元;苏烟(软金砂)2包,价值人民币82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83元。9.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东岗头村卫生室,窃得被害人岳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10.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西溧卫生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丁中华(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该卫生室现金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11.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晓斌移动指定专营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重量为36.79克,价值人民币11478.48元;天语牌K-TOUCH2型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078.48元。12.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被害人尹某经营的鸿逸足道足疗店内,窃得欧博信牌665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元;现金人民币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2元。13.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农林村卫生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300元;该卫生室联想牌扬天S510型一体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7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77元。14.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蔡巷卫生室,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80元。15.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唐谷村卫生室,窃得该卫生室现金人民币1200元。16.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后白镇林梅社区卫生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17.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木易足浴美容馆,窃得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8元。18.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卫生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超人牌SA35型电动剃须刀1台,价值人民币10元;该卫生室现金人民币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元。19.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方西村卫生室,窃得该卫生室华硕牌X201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62元。20.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休闲吧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1.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卫生室,窃得被害人许某乙现金人民币50元。22.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新坊村卫生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3.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后白镇泗庄卫生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30元;南京(硬红)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4元;该卫生室快克牌复方氨酚烷胺胶囊7盒,价值人民币59.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3.5元。24.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天王镇西溧卫生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丁苏烟(五星红杉树)7包,价值人民币129.5元;该卫生室现金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9.5元。25.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东岗头村卫生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三冠牌蓄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226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6元。26.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甲山卫生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7.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端王卫生室,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该卫生室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31元;荣讯牌双模无线数据终端1个,价值人民币22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13元。28.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后白镇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瑞恺超市内,窃得中华(软)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600元;中华(硬)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369元;苏烟(软金砂)2包,价值人民币82元;苏烟(五星红杉树)5包,价值人民币92.5元;玉溪(软)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南京(硬红)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1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73.5元。29.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白兔镇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温馨足浴店内,窃得18K金项链1条,重量为1.3克,价值人民币301.6元。30.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边城镇大华卫生室,窃得华硕牌S201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16元;荣讯牌双模无线数据终端1个,价值人民币2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41元。31.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句容市边城镇桥东卫生室,窃得华硕牌X201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16元;荣讯牌双模无线数据终端1个,价值人民币225元;现金人民币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2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明知石某某向其出售的香烟、金手镯、电脑等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8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2.48元;被告人黄某乙明知石某某向其出售的香烟、电脑等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5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58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中华(硬)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10元;苏烟(软金砂)40包,价值人民币16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苏烟(五星红杉树)10包,价值人民币185元;南京(硬红)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玉溪(软)香烟40包,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05元。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苏烟(五星红杉树)10包,价值人民币185元;南京(硬红)香烟40包,价值人民币440元;玉溪(软)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6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25元。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南京(硬红)香烟50包,价值人民币55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30包,价值人民币555元;玉溪(软)香烟22包,价值人民币440元;中华(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27元。5.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重量为36.79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1478.48元。6.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南京(硬红)香烟50包,价值人民币550元;苏烟(软金砂)1包,价值人民币41元;中华(硬)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1元;玉溪(软)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3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15包,价值人民币27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09.5元。7.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华硕牌X201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62元。8.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南京(硬红)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10元;玉溪(软)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4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3包,价值人民币55.5元;中华(软)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85.5元。9.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中华(硬)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10元;苏烟(软金砂)30包,价值人民币12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10.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苏烟(五星红杉树)20包,价值人民币370元;玉溪(软)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0元。1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中华(硬)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369元;苏烟(软金砂)9包,价值人民币36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38元。12.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31元;荣讯牌双模无线数据终端1个,价值人民币22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元。1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收购石某某盗窃所得的南京(硬红)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99元;玉溪(软)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苏烟(软金砂)4包,价值人民币16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3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于9月10日被查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本案价值人民币13836.5元的赃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3500元,上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2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余慧珍、张苗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本案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石某某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550.08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代理审判员  艾 秀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