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3月11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男,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家福,男,维权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侯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嘉宏、陶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9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我们与被告父母分家,2002年生育长子侯X。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好景不长,我们与老人分家一年后就一直在外打工,仅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家后被告几乎不管家,手里有点钱就拿去赌,甚至把卖牛后留下买化肥的钱拿去赌,直至没钱为止,我一说他,他就与我吵打。无可奈何,我于2013年初到外省打工,2015年元月19日我打工回来,双方因是否买房子的事又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同意买房子,还于2015年元月25日自己喝农药,以死威胁我,由于发现及时,送医抢救后,于2015年元月29日出院回家。被告在医治过程中,一旦有人问他为什么要喝农药,他就说农药是我给他喝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我在被告出院当天就回了娘家。综上,我认为我们结婚16年以来,不是打就是吵,甚至被告还陷害我,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确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孩子侯X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婚姻关系事实;2、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人都有曾用名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99年3月4日到砚山县八嘎乡民政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2年农历三月初一生育长子侯X,现在子马小学读书。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侯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子女侯X,孩子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和照料。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互相体谅对方,和睦相处。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