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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云兰、章佳芳等与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仲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佳芳(系周云兰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军喜(系周云兰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家山(系周云兰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家四(系周云兰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燕(系周云兰三女)。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原审被告: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昌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林,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及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镇政府)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上诉人章佳芳、章爱燕、章军喜及其与被上诉人周云兰、章家山、章家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原审被告蜀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淮北矿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因“无为县蜀山镇矿业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一期)工程”的需要,蜀山镇政府与淮北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无为县蜀山镇石料厂矿区”进行环境恢复治理[一期治理范围包括原告的亡夫(亡父)的墓地]。施工合同生效后,由建宏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7款约定: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由承包人保护,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宏公司在蜀山镇任泉行政村南垦自然村(凤凰山半山腰)建造地磅时,对周云兰的亡夫(亡父)的墓地实施了挖掘破坏。淮北矿业公司系建宏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墓地是逝者遗骸安葬的场所,同时也是死者亲属悼念先人、寄托哀思的场所。维护墓地的完整与清洁,既是逝者生前的期望,也是逝者后人的神圣责任。建宏公司在蜀山镇任泉行政村南垦自然村(凤凰山半山腰)建造地磅时,对周云兰的亡夫(亡父)的墓地实施了挖掘破坏,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建宏公司的盲目施工,给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的人格尊严权造成极大的伤害,周云兰、章佳芳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淮北矿业公司系该项环境恢复治理的总承包方,对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负有直接的监管责任,对建宏公司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建宏公司的赔偿范围为:迁坟费用1800元、购买二次墓穴的费用为2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迁坟费用1800元、购买二次墓穴的费用2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800元;二、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对蜀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300元,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承担320元,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建宏公司上诉称:1、建宏公司2014年3月22日对诉争地段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并没有老百姓或周云兰等人提出诉争地段有祖坟,2013年芜湖市勘察大队现场在建造地磅地段也没有勘察到任何祖坟,诉争地段附近村民也称诉争地段没有周云兰等人的祖坟,一审依据周云兰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证明诉争地段有祖坟,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2、诉争地段无祖坟,而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迁移祖坟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一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综上,建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的一审诉讼请求。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辩称:一审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真实。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当天,周云兰等人去墓地上坟发现祖坟被毁,当天即到蜀山镇政府理论及采取烧纸钱放鞭炮的方式发泄不满,蜀山镇政府及派出所均出面调解。没有人愿意谎称祖坟被毁而要求索赔,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综上,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蜀山镇政府辩称:政府在施工勘察时未发现周云兰等人的祖坟,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淮北矿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建宏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测量图一份、说明一份,证明诉争地点在施工勘察时未发现祖坟。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建宏公司二审庭审中,还申请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地点没有祖坟及证人在诉争地点附近居住,并未看到周云兰等人到诉争地点悼念。周云兰、章佳芳、章军喜、章家山、章家四、章爱燕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应被采信。以上证据是否采信及理由,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周云兰等人因祖坟被毁曾到蜀山镇政府吵闹、烧纸钱、放鞭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我国民间向来有“死者为大,修护祖坟,及定期或不定期到祖坟悼念死者”的风俗,老百姓把自家祖坟看作是死者人格的象征,到祖坟前悼念死者也当作一件很庄重的大事,周云兰、章佳芳等人谎称祖坟被毁而要求索赔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周云兰、章佳芳等人曾因祖坟被毁而到蜀山镇政府反映情况,及一审两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诉争地点存在祖坟及祖坟因建宏公司施工被毁,因此建宏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测量图、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内容无法达到建宏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地点被毁的祖坟的迁坟费用予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也无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宏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建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