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苍南县矾山镇文昌路45号旁的无证小摊上,超量使用复合铝膨松剂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2013年12月13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油条摊点的油条进行检测,发现该摊点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含量达600mg/kg,超过国家限量最高值100mg/kg的5倍。经苍南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食品安全鉴定,长期食用该铝含量超标的油条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苍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品安全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