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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毕某与潘志法、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青,潘志法,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毕海青。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法。被告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综合楼2A27、2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法,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海青与被告潘志法、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潘志法与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为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5835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法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1227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潘志法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边界市场东大门出来由西向东横过清溪南路时,与沿清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毕某驾驶的鲁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溧阳市天目湖福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1天。该事故于2014年7月2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志法系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系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毕某目前构成I(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多发性骨折、颈椎管继发性狭窄是导致其伤残的主要因素(拟参与度85-95%),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自身疾病是导致其伤残的轻微因素(拟参与度5-15%)。2、被鉴定人毕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设置2人护理,此后设置1人护理;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需设置以180日为宜。3、鉴定人毕某康复费用与就诊地区、医院级别、患者恢复情况有关,差异性较大,故对此不予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潘志法驾驶证、车辆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相关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溧阳市边界市场老花建材店、老胡陶瓷经营部、开创建材经营部各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162026.98元(其中被告潘志法垫付120000元现金,医药费272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1天=1998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4、护理费:73元/天*111天*2人=16206元(住院期间)、73元/天*99天*1人=7227元(不含住院期)、73元/天*365天*1人*20年=532900元(需长期护理)5、误工期:3500元(按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业计算)/30天*210天=245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100%=6869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820元,9、交通费:3000元,10:护理床:14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总数无异议,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期护理费按73元/天*365天*3年=79935元;误工费73元*210天=1533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0年*0.85(按85%计算即鉴定意见书上原告自身疾病是导致其伤残的轻微因素,应扣除15%);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护理床费数字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潘志法及溧阳市骏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责任按3:7承担。另原告对后期护理费变更为要求先行赔偿5年。对残疾赔偿及按自身原因参与度扣除5%。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志法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按30%:70%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护理期为3年,原告主张5年按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可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故本院对于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4年,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结论中原告自身原因参与度应扣除15%,赔偿标准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原告则主张只能扣除参与度5%,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身疾病是导致其伤残的轻微因素(拟参与度5-15%),考虑到原告系一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应扣除5%的参与度,因常州地区已经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即3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按73元/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即3546元/月),实际主张35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111天,故本院酌情确定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床费1490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伤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1620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30013元(住院期间111天,2人护理16206元,另外的鉴定期限至定残前一日99天,一人护理7227元,后期护理4年106580元,合计130013元),5、误工费:24500元,6、残疾赔偿金:65257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820元,9、交通费:2400元,10、护理床费:1490元,合计人民币100962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海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床费合计人民币1009621.98元中的731393.5元,其中支付原告毕海青6200**.39元,支付被告潘志法111382.11元。二、驳回原告毕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6元,减半收取9008元,由原告毕海青负担5178元,被告潘志法负担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1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