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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戴群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史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戴群峰,史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群峰。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荣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群峰、史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戴群峰诉称,2013年2月2日,戴群峰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杨溧新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杨巷镇马家桥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史荣伟驾驶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群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荣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群峰承担主要责任。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史荣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9万元。史荣伟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戴群峰受伤后史荣伟已经给了戴群峰2万元,希望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按责任承担30%。医药费用要求扣除病历上无记载和1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的在庭审中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另提供一份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一审经审理查明,苏D×××××车辆所有权人系史荣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2013年2月2日,戴群峰驾驶苏D×××××摩托车行驶至杨巷镇马家桥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往东直行史荣伟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碰撞,致戴群峰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3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群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荣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戴群峰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后又在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住院取内固定,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113459.4元(其中史荣伟支付2万元)。2014年7月26日,戴群峰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戴群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民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群峰因车祸至C6椎体骨折行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折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群峰的误工期限共计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戴群峰诉至法院,要求史荣伟、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请求计19万元。一审庭审中,戴群峰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3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43天×18元/天=774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8760元(120天×73元/天=87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3.7元(戴群峰母亲蒋某,1954年7月7日生,共生育戴群峰一人,20371元/年×20年×20%=81484元;戴群峰儿子戴鑫科,2002年12月20日出生,20371元/年×7年×20%÷2=14259.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72000元(200元/天×360天)。合计432609元,要求史荣伟、保险公司赔偿193782元(已扣除史荣伟支付的2万元)。戴群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戴群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荣伟身份证复印件、史荣伟驾驶证复印件、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医药费票据6大张(计金额113459.4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和溧阳市埭头镇南埝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戴群峰母亲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某及戴鑫科的户口本复印件、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索伊大厦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注册信息1份(复印件)。保险公司对上述戴群峰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戴群峰所提供的戴群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史荣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戴群峰所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和病历上面无记载的医药费。对戴群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戴群峰所主张的护理,对护理的天数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戴群峰提供的鉴定报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戴群峰根据该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交通费要求戴群峰提供交通费票据,如不能提供最多认可500元交通费。对于误工费,戴群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戴群峰所从事的工作,要求戴群峰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等证据。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史荣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在戴群峰受伤后已经支付给戴群峰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戴群峰对已经收到史荣伟2万元无异议。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戴群峰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戴群峰和史荣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群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荣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戴群峰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宜定为30%。对戴群峰主张的医药费,戴群峰所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能够证明戴群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戴群峰和史荣伟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对戴群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史荣伟、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戴群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戴群峰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的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戴群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戴群峰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证的申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申请不予采纳。对戴群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戴群峰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戴群峰主张的误工费,戴群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法院根据戴群峰所从事的职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462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对戴群峰的误工费法院支持为46234元。对戴群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家庭住址、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法院酌情支持为800元。对戴群峰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故对戴群峰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戴群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3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46234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3.7元(戴群峰母亲蒋某,1954年7月7日生,20371元/年×20年×20%=81484元;戴群峰儿子戴鑫科,2002年12月20日出生,20371元/年×7年×20%÷2=14259.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964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289.13元。史荣伟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70%即3403.8元。对于史荣伟已支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戴群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00489.1元(其中支付给戴群峰183892.9元,支付给史荣伟16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戴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戴群峰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相关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其伤势尚达不到伤残标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径行判决,有失公允。2、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既非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仅与肇事方有合同关系,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且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群峰答辩称,鉴定是法院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公正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民诉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荣伟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其仅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其意见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戴群峰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依法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