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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傅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1日、4月17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和郑某甲驾驶小轿车交会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52.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谅解;在审理期间,傅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傅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治安调解协议书、仙游县公安局关于傅某甲系抓获归案的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醇检字第4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2.9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坦白,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且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瑜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