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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光样与李绪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样,李绪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何光样,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绪升,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光样诉被告李绪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光样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绪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何光样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光样撤回对被告李绪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光样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