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邓某某抢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吴某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梁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2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鄢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长征路纳薇专卖店门前,由被告人陈某甲下车,趁人不备,将坐在出租车内陈某乙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2519元)扯下,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三人在刘某甲(已判刑)家吃饭时,刘见三人拿出金项链,明知来路不明,仍以24600元的价格购买,赃款被实施抢夺的三人平分。案发后被抢的金项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豪爵125型摩托车带被告人邓某某实施抢夺。2013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沿江大道张家大虾门前,被告人邓某某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将聂某某脖子上所戴金项链扯断后,抢走部分项链,部分项链未被抢走。该项链购买时总价值为14630元,依据案发当日市场价格鉴定抢走项链为12.27克(价值人民币4049元)。3、2013年8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简朴寨酒店西面巷子里,被告人邓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刘某乙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重87.86克(价值人民币25919元)抢走。综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某等人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被害人聂某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48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3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487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2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96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和陈某甲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见面,欲将8月3日两次所抢夺的金项链卖给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两人提供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968元)是犯罪所得,仍以2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予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损失人民币1万元,向被害人刘某乙退赔金项链两节9.5克。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在犯罪中分工合作,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其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胡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违法所得2996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