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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怀昌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怀昌,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怀昌。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金沙北路599号。代表人张志昌。委托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怀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2时多,何小波、朱新生、刘博、谢南丰(系何小波舅舅)四人在昆山市玉山镇庙灯村白渔潭钓鱼。具体钓鱼的位置在昆山市玉山镇庙灯村白渔潭村垃圾中转站的南边20米的鱼塘,该鱼塘是一个废弃的鱼塘且无人管理也不收费,朱新生、刘博在高压线北侧钓鱼面朝东,谢南丰、何小波在高压线的南边钓鱼也面朝东,在朱新生、刘博与谢南丰、何小波中间有一个电线杆,上面有个变压器。钓到下午13时30分左右,何小波认为其位置不好钓鱼并要换一下位置钓鱼,何小波在更换钓鱼场所时,导致肩上的鱼竿触电死亡。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到场处警。另火化证明中载明何小波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死亡地点为昆山市玉山镇庙灯村白渔潭。原审另查明:何怀昌与妻子谢兰秀生育一子何小波、生育一女何小英,谢兰秀已于2001年去世,何怀昌出生于1951年6月15日。何小波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7)唐家角85号,何小波未婚。上述事实有朱新生询问笔录、刘博询问笔录、谢南丰询问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供的现场情况图、家庭关系证明、江苏省居住证、火化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何怀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昆山供电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亲属支付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昆山供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昆山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昆山供电公司架设和管理的供电设施虽位于非居民区,但昆山供电公司已按照法规的要求设置高压标志及悬挂“严禁在高压线附近钓鱼触电危险”的警示牌,且警示牌能被看到且看清,完全能起到提醒、警示的作用,昆山供电公司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另昆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也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何小波在更换钓鱼场所时,致肩上的鱼竿触电,导致何小波触电死亡。何小波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昆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昆山供电公司对何怀昌的损失补偿10%。对何怀昌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关于丧葬费。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1279元/年,故丧葬费为25639.5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何小波生前在昆山市居住已满一年,故何怀昌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补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何怀昌同时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怀昌出生于1951年6月15日,抚养年限计算10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20371元/年×10年/2人)。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752615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关于参加何小波丧葬的亲属的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死者火化的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酌情支持2100元。上述何怀昌的损失共计830354.5元,由昆山供电公司补偿10%即83035.45元,其余损失由何怀昌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补偿何怀昌人民币8303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何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何怀昌负担。上诉人何怀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与查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原审已经查明何小波系更换钓鱼场所时鱼竿接触变压器导致触电死亡。原审法院却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规定,认定何小波有抛掷行为,并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原审法院向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何小波的钓鱼场所距离变压器及高压线有段距离,不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其触电时只是经过变压器,也不是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的禁止行为,本案不应适用“违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电力设施导线抛掷物体”中的“抛掷”应认定为主观上有故意,不应解释为一切行为。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原审依据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即使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警示牌,但该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条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只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第4.2.2条,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的变压器四周应设不低于1.7米高的固定围栏(墙),变压器外廓与围栏(墙)的净距离不应小于0.8米。而根据现场照片可见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属的变压器周围没有任何设施,违反了上述规范,也是导致何小波经过时触电死亡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昆山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所设的供电设施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设置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架设和管理的供电设施位于非居民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细则以及《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就该供电设施而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规的要求设置高压标志及悬挂警示牌,包括注明“严禁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警示牌,均能被看到、看清,完全能够起到提醒、警示的作用。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勘验结果来看,该供电设施离地面的距离亦符合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变电所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围栏的问题,因本案中的变压器系柱上式变压器,国家法规并未要求对柱上式变压器设置安全围栏,且该变压器的对地距离也符合国家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设置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死者何小波主观上具有故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另外,《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也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其中包括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本案中,被上诉人设置有明显的“严禁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警示牌,何小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出于保护自身生命安全的本能,应当选择安全合法的地点垂钓。其选择在事故地点垂钓时,应当能注意到高压及禁止钓鱼的警示牌,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垂钓稍有大意即可能因鱼竿触及上空高压线而导致触电。其在明知该区域为禁止垂钓区域的情况下,仍执意进入垂钓,应当认定具有故意。因此,何小波执意在禁止垂钓区域垂钓的行为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唯一原因。同时,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情形包括“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事故现场的变压器及相应电力设施为昆山供电公司设立,变压器设置于两根电线杆之间搭建的台架上,根据苏州浩泽勘查有限公司现场勘探,变压器高台距离地面2.8米,之上的架空导线距离地面8米,何怀昌对该勘探情况真实性并无异议。在变压器下方的开关柜上有高压标志,电线杆上设有“严禁在高压线附近钓鱼触电危险”及画有垂钓危险图示的两块警示牌。一审中,昆山供电公司表示愿意补偿何怀昌10%的损失。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勘探示意图、一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昆山供电公司对何小波触电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何小波在变更垂钓场所时鱼竿接触高压电致其触电死亡所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昆山供电公司责任进行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所废止,自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故原审法院仍引用上述规定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除非责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或受害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且“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才能够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中何小波触电死亡的损害并不存在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对于损害是否因受害人何小波故意造成,昆山供电公司认为何小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垂钓容易导致触电的危险,其在明知该区域为禁止垂钓区域的情况下,仍执意进入垂钓,应当认定具有故意。对此,本院认为,“故意”应当指的是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损害,但仍积极希望或消极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何小波应当能够认识到在高压线附近垂钓的危险性,但其并不存在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之“故意”,不应据此免除昆山供电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10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基于高压电的危险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保护区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作为电力设施的架设者,昆山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现场的变压器及相应设施负有管理和保障安全运行的义务,其应当视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对于昆山供电公司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何怀昌主张所依据的《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已经被2013年12月19日发布的《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所废止,《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第4.1.1条规定:“城镇居民区、农村居民区和工业企业的生活区,宜设户外预装式变电站,当环境允许且变压器容量小于或等于400KVA时,可设杆上式变电站”;第4.2.2条规定:“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的变压器四周应设不低于1.8m的固定围栏或围墙,变压器外廓与围栏或围墙的净距不应小于0.8m,变压器底部距地面不应小于0.3m……”在该规范附录的名词解释中,露天变电所指变压器位于露天地面上的变电所,杆上式变电所指安装在一根或多根电杆上的户外变电所。昆山供电公司主张所依据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1.0.3条规定:“400KVA及以下的变压器,宜采用柱上式变压器台”;第11.0.4条规定:“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m。其带电部分,应综合考虑周围环境等条件。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事故现场的变压器系杆上/柱上式变压器,其平台距离地面2.8米,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1.0.4条规定。《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第4.2.2条的规定适用于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并不适用于杆上式变电所,且该条规定并非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条文。且《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1.0.4条也规定柱上式变压器台带电部分,应综合考虑周围环境等条件;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本案事故现场位于白渔潭村垃圾中转站附近,并非人员密集区域,变压器距离地面2.8米,已经位于一般人正常可接触范围之外,保证了适当的安全距离。昆山供电公司在变压器旁的电线杆上也悬挂了可清楚识别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其管理的高度危险区域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何小波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可能因触碰高压线从而危及人身安全,也可能导致高压线短路引发更大的危险,但由于其安全意识淡漠,致使鱼竿意外接触高压电触电身亡,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昆山供电公司对受害人何小波触电死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法律欠妥,本院已经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何小波未经允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危环境下;昆山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设备符合相应安全标准,并悬挂了禁止钓鱼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与警示义务,对何小波因触电身亡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昆山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按照损失的10%补偿何怀昌,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何怀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