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与周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周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住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段海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一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来全,1962年5月16日,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与被告周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白一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我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1,授信额度为5000元,该卡办理后,被告多次消费或取现,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仍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94.02元。欠款发生后,我行对其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94.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不应偿还这笔借款,理由为:1、2012年12月27日,我确实去申办过信用卡,但是在我签字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将信用卡交到我手中,在领取信用卡时,按规定原告应让我签名,但原告没有这样做,我认为原告这是属办理信用卡程序违法。2、对于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我因没有领到信用卡,所以我也不是实际的持卡人,对于在信用卡中办理办理取款业务我一概不知,原告现起诉让我偿还这笔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持卡取钱,据此,我认为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应有实际人来偿还。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说我领取该款,原告即没有我取款的签字,也没有我取款的录音录像,所以我不应当偿还,我认为应由实际取款人偿还。故请法院查清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娣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领用合约条款。被告周娣本人亦在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该申请表所附的《章程》详细载明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后该名称为被告周娣的信用卡多次消费或取现。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4996.42元,利息1108.87元,滞纳金288.73元,共计6394.02元。后经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94.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复印件、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催收回执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三份、催收公证一份、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有原、被告的签章、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娣申请信用卡,并在此后该名称为被告周娣的信用卡产生消费记录,应认定双方建立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消费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根据双方此前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信用卡及未消费的主张,因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9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