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球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儒,男,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94。法定代表人陈施吉。被告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露、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4104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5月28日8时10分许,张文儒驾驶粤B×××××号车在石龙仔由华泰纸品厂出来右转时车头与徐某甲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文儒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徐某甲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住院天数29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叁个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6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徐某甲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徐某甲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整。2014年9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28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9月18日徐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64.20+91+175.90+5+380.80+122.50+140.40+113.90+91+2054.60+20527.40+13+164.20+131.50=24175.40元。张文儒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2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徐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新屋村花冲组。徐某甲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证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核算用章”的工资明细清单��灵通卡/综合账户卡)一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徐某甲之母王某,1928年8月20日生,农业人口.王某共生育4个子女,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徐某甲之女徐某戊,1997年11月3日生,农业人口。徐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徐某甲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陪护人员。徐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徐某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摩托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称粤B×××××号车系挂靠车辆。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粤B×××××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其他情况鉴于徐某甲所提交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核算用章”的工资明细清单格式较为少见,且银行为储户出具加盖银行印章的工资明细清单不太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对徐某甲所提交之工资明细清单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称在进行较为复杂的查核手续后确可打印出名称为“工资明细清单”的银行流水,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户名为徐某甲的工资明细清单(灵通卡/综合账户卡)一份,载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徐某甲工资收入情况。经核查,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清单(灵通卡/综合账户卡)中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徐某甲工��收入情况与徐某甲自行提交的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核算用章”的工资明细清单(灵通卡/综合账户卡)所载明情况完全一致。依照工资明细清单(灵通卡/综合账户卡),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一直存在固定收入。徐某甲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收入4146+4636+3869+3936+3939+3981+4933+4146+3722+3267+3189+3930=47694元,月平均收入为47694÷12=3974.50元。六、原告诉讼请求徐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52773.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101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5.58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8819.90元,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252773.9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4104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儒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4175.40+23000+10000=57175.4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徐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50856元计算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29天为50856÷365×29=139.33×29=404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9=2900元。5、徐某甲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3.10×20×20%=178612.40元。6、被扶养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即12×5=60元;徐某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年6个月即12+6=1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8个月为28812.40÷12×18×20%÷4+28812.40÷12×18×20%÷2=2401.03×18×20%÷4+2401.03×18×20%÷2=2160.93+4321.85=6482.78元。第19至60个月为28812.40÷12��42×20%÷4=2401.03×42×20%÷4=50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482.78+5042.16=11524.94元。7、误工费按照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3974.5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9月16日共112天为3974.50÷30×112=132.48×112=14837.76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徐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徐某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摩托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徐某甲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7175.40+6000=6317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040.57+2900+178612.40+11524.94+14837.76+1500+20000=233415.6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300元。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内赔偿徐某甲款110000元。张文儒对徐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63175.40-10000)+(233415.67-110000)+2300=53175.40+123415.67+2300=178891.07元的70%即178891.07×70%=125223.75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称粤B×××××号车系挂靠车辆。故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张文儒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张文儒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23000元,故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徐某甲款为125223.75-23000=10222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款110000元;二、被告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02223.75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6元,已由原告徐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文儒、深圳市粤仁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余款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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