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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XX、程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男,1986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程X,男,1991年9月5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程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助理检察员杨垚,被告人程XX、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程XX、程X相约到蒙自市西左巷3号门口旁,共同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蓝色金枪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于同日将车出售,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程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DVD刻录光盘一张、收据、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胡X、代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程XX、程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程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XX、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7.5CM自制打磨六角杠一根、十字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