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卢建雄,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某雇佣同案人吴某(已判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夏茅长牛岭向西工业区某工厂楼3楼,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完美”的芦荟胶产品。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程、吴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完美”的芦荟胶4980支。经鉴定,上述产品货值共计18924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某假冒注册商标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被抓后公司面临破产,家庭生活也陷入了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某雇佣同案人吴某(已判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夏茅长牛岭向西工业区某工厂楼3楼,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完美”的芦荟胶产品。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程、吴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完美”的芦荟胶4980支。经鉴定,上述产品货值共计189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黄某甲、周某、杨某、刘某甲、黄某乙、孙某、刘某乙、韩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租赁合同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2)115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大学文化程度,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其所生产的芦荟胶产品未经严格的卫生检验,产品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使用者的身体××。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月12年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