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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波与张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康会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20天便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张某到原告打工的所在地短暂生活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就不愿与被告结婚,但当时被告已怀孕,在双方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正月,被告张某到医院照顾原告母亲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便从医院离开,自此双方一直没再联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张某回家照顾好家庭、原告刘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