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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林仙国与王孝栋、宋为荣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国,王孝栋,宋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林仙国,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王孝栋,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被告:宋为荣,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原告林仙国诉被告王孝栋、宋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孝栋、宋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仙国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锆石,2013年5月11日,原告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在没有钱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143元的事实。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货款1001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孝栋、宋为荣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部分送货单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孝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欠林仙国锆石货款现金人民币¥100143元,大写壹拾零零壹佰肆叁,于60天内还清,逾期还款的按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本欠条发生纠纷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王孝栋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遂引致纠纷。原告称,由于上述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且,宋为荣一直有参与经营,其提供有宋为荣签收的送货单原件证明其陈述。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发函至山东省莒县民政局调查两被告的关系。山东省莒县民政局函复本院,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孝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王孝栋已于2013年5月1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00143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孝栋支付货款100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原告要求以1001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理其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为荣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王孝栋出具的欠条,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而被告宋为荣亦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涉诉货物,故可认定宋为荣有参与涉诉买卖的经营活动,亦知晓相关的交易情况,该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栋、宋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栋、宋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仙国支付货款1001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100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2元,由被告王孝栋、宋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楚欣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展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