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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鉴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鉴,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华,张秀存,吴保林,尹玉新,亚章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鉴,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国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金华,农民。原审被告:张秀存,农民。原审被告:吴保林,农民。原审被告:尹玉新,农民。原审被告:亚章才,农民。上诉人张鉴因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原审被告刘金华、张秀存、吴保林、尹玉新、亚章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张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勇、原审被告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张秀存、尹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承包了景县龙华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把该工程的木工活包给了张鉴、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四被告又雇佣苏登云、李国树、李福兴等十多名农民工做木工活。十几名农民工木工活做完后向张鉴等四被告索要工资,四被告称无款支付所剩余的工人工资,给该十几名农民工出具了所欠工资的欠条(但实际上,我公司已经把全部工人工资支付给了张鉴等四被告)。临近春节,四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农民工因此到政府机关上访,为平息事端让该十几名农民工有钱回家过年,经与农民工协商,由我公司委托周国军在春节之前先行垫付了四被告拖欠工资的50%,2014年2月10日我公司又支付了剩余工资,我公司共为四被告垫付110448元的工人工资。至今四被告一直未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及刘金华之妻张秀存、吴保林的妻子尹玉新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110448元。被告张鉴、刘金华、张秀存、吴保林、尹玉新、亚章才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鉴、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存在转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述四被告是在周国军手下干活的农民工,和其他农民工一样按照每天200元挣取劳动报酬,其中张鉴负责为周国军代工和记工。所以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更谈不上原告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所以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承建了景县龙华污水处理厂工程,周国军在该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周国军将龙华污水处理厂的木工支模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鉴,张鉴又雇佣了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名农民工承建该工程。被告张鉴先后在周国军处支取工程款102000元和64064.86元,并注明全部人工费已结清。工程完工后,张鉴于2013年12月21日为工人们出具了欠条。临近春节时,农民工要不到工资,到政府机关上访,为平息事端,让农民工有钱回家过年,经与农民工协商,原告委托周国军在春节前垫付欠工人工资的50%,2014年2月10日垫付工人工资50%,共为四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10448元。为维护原告公司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及刘金华之妻张秀存、吴保林之妻尹玉新共同支付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04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龙华污水处理厂承建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国军,周国军又将该工程水解酸化池等木工活转包给了被告张鉴,张鉴又雇佣了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名农民工承建该工程。被告张鉴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后,部分工资发给了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名工人,剩余工程款在张鉴手中,被告张鉴欠农民工工资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全部工人工资结清,再发生纠纷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鉴不履行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由原告委托周国军垫付了所欠农民工工资110448元。至此,被告张鉴占有所支取的工资无合法依据,已造成原告大元公司受损失。被告张鉴应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返还给原告大元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鉴给付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系被告张鉴所雇佣的农民工,并由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所举证据一支取工资凭条所证实。故被告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秀存系刘金华之妻,被告尹玉新系吴保林之妻,亦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鉴称,与原告不存在转包关系,是为周国军打工的工人,每天200元的报酬,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张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0448元;二、被告刘金华、张秀存、吴保林、尹玉新、亚章才不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张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张鉴与周国军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将龙华污水处理厂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国军,周国军又将该工程水解酸池等木工活转包给上诉人张鉴。但在整个诉讼中,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张鉴转包了该工程。事实上,上诉人张鉴和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一样,均是在周国军手下干活的农民工,上诉人张鉴仅负责为周国军代工和记工,在周国军处支取的工资已全部发放给农民工。上诉人张鉴为工人出具欠条是按周国军的要求履行职责所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鉴转包了该工程并雇佣了原审被告等农民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3月,周国军以同样的事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张鉴及几位原审被告【(2014)景民二初字第240号】,其所述与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同时其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景县龙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周国军在该项目中分包了部分工程,截止目前大元公司已将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已不欠任何款项”。我方已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并得到法庭的确认。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周国军,周国军是否已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被上诉人大元公司是为谁垫付工资,在周国军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事实。所以,原审法院遗漏了关键的当事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张鉴提供的个人工资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张鉴在周国军处支取的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给工人,且尚有工人工资没有结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以“剩余工程款在张鉴手中”“所支取的工资无合法依据占有”为由认为上诉人张鉴构成不当得利,显然比较牵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大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一、转包这一事实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是从上诉人张鉴支取的102000元的木工支模人工费和其在2014年1月24日与其他三被告支取剩余的64064.86元的人工费以及2014年2月10日工人在周国军处支取的全部工人工资情况,均能充分证明张鉴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活。二、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因为景县人民法院已经就原告周国军诉被告张鉴、亚章才等四被告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并且周国军和张鉴以及其他三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因此,再次追加周国军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张鉴占有工人工资属于不当得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合议庭根据阅卷和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双方的无争议的事实为:一、被上诉人大元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承包了景县龙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周国军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二、上诉人张鉴于2013年12月21日为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分别载明欠该十余人龙华污水处理厂木工支模人工费的数额。上诉人张鉴及原审被告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于2014年1月24日共同为周国军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支龙华污水处理厂水解酸化池、粗格栅木工支模人工费64064.86元,全部人工费已结清。如再发生工人工资纠纷,由张鉴、亚章才、吴保林、刘金华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前,上诉人张鉴先后数次从周国军处支取龙华污水处理厂木工支模人工费共计102000元。三、2014年春节前,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人因讨要工资未果,到政府机关上访。为平息事端,大元公司委托周国军在春节前按张鉴给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人分别出具的上述欠条所载明的欠人工费的数额,向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人支付其中的50%,2014年2月10日又支付其余50%,共向该十余人支付人工费110448元。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对上述归纳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鉴与被上诉人大元公司是否存在龙华污水处理厂水解酸化池、粗格栅木工支模工程的转包关系;上诉人张鉴应否对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向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人支付的工资110448元承担返还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和理由。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2013年6月,大元公司承包了景县龙华污水处理厂的整体工程,然后大元公司把该工程部分木工活转包给了本案上诉人张鉴,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张鉴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分多次从大元公司支取工程款10.2万元。2014年1月24日对张鉴工程量进行总结算,剩余工程款64064.86元,上诉人张鉴当日全部结清并取走。提交《龙华污水处理厂张鉴工程量》一份,该结算单是2014年元月24日大元公司的工程师宋金奎和上诉人张鉴经过核对工程量和零工以及扣除上诉人张鉴丢失的电缆一盘的价款300元,最后得出尚欠上诉人张鉴64064.86元。该结算单由大元公司和张鉴各执一份,据此能够证明工程量和单价,也和上诉人张鉴支款的情况相符合。上诉人张鉴经阅看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龙华污水处理厂张鉴工程量》之后称:第一、宋金奎不是大元公司的员工,而是周国军手下的员工。第二、宋金奎出具结算单时我在场,但并没有认同。第三、这个单子是周国军给我核算工人工资时开具的。我确实在2014年1月24日按结算单所载明的余额支取了64064.86元。上诉人张鉴称:“十余名工人到污水处理厂干活是由我联系的。工资应该是周国军定的,日常管理是由周国军负责,记工是由我负责。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称:该工程是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的零头0.86元也是按张鉴承包工程的施工面积计算得来的。工人不是由周国军进行管理的,而是由上诉人张鉴直接管理,用多少个人和多少工与大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周国军曾于2014年4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五被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国军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张鉴称:对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诉讼情况没有异议。上诉人张鉴提供了证人吴某夯、张红生分别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张鉴给证人打欠条的过程。证人吴某夯证:“张鉴领着我们一块儿在龙华污水处理厂干活,和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我能证明是张鉴让我到龙华污水处理厂去干活,还欠我2400多元工钱没有结清,张鉴给我打的条”。证人张红生证:“我和张鉴认识,张鉴找的我到龙华污水处理厂干活,2014年春节以后张鉴给我打的欠条。听张鉴说,张鉴从周国军那里拿钱给我们发”。当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证人张红生有什么证据证明其在污水处理厂干活时,证人张红生回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质证,上诉人张鉴称: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两个证人均没有在2014年2月10日从大元公司支取过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两证人曾经在龙华污水处理厂干过木工活。同时,两个证人也没有否认上诉人张鉴承包了污水处理厂木工活这一事实,所以该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评议后认为:证人吴某夯、张红生的证言内容为,通过上诉人张鉴联系,证人吴某夯、张红生到龙华污水处理厂干活,尚有部分工钱没有结清,由张鉴给两位证人打的欠条。所证内容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张鉴与被上诉人大元公司是否存在龙华污水处理厂水解酸化池、粗格栅木工支模工程的转包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2014年4月,周国军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上诉人张鉴及五原审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11044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周国军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2014年4月,周国军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上诉人张鉴及五原审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110448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张鉴及五原审被告答辩称:景县龙华污水处理厂是由大元公司承包的,垫付工资是大元公司实施的一种行为,周国军只是在大元公司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其个人无权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答辩意见,裁定驳回周国军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被上诉人大元公司才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周国军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上诉人张鉴认为周国军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就无法查明事实,并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与其上述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周建军、刘忠会、苏登云、李国树等十余名农民工到龙华污水处理厂打工是经上诉人张鉴联系确定的。2013年12月21日至23日,上诉人张鉴以其个人名义向该十余名农民工分别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人工费的数额,表明各农民工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张鉴审核确认的。上诉人张鉴主张其给工人出具欠条是按周国军的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张鉴应当按欠条承担向该十余名农民工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在龙华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张鉴先后数次从大元公司支取水解酸化池、粗格栅木工支模人工费并分别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4日,大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宋金奎出具了《龙华污水处理厂张鉴工程量》一份,其中列明了上诉人张鉴施工的面积和单价及已支款10.2万元,并据此计算出尚欠人工费64064.86元。上诉人张鉴认可宋金奎出具该结算单时其本人在场,其与原审被告刘金华、吴保林、亚章才于当日支取了人工费64064.86元,并在书写的“证明”中明确承诺:“全部人工费已结清。如再发生工人工资纠纷,由张鉴、亚章才、吴保林、刘金华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大元公司与上诉人张鉴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已经将应付的人工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张鉴。被上诉人大元公司为平息上访事件而向农民工支付的人工费,属于为上诉人张鉴垫付的行为,并因此受到了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张鉴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大元公司返还所垫付人工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张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