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冯某、李某乙与杨某、李某丙、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冯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丙、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冯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杨某及杨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冯某、李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某甲、冯某、李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冯某、李某乙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