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诉王永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王永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法定代表人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占国,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柴久清,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王永良,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占国、柴久清,被告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种菜、浇菜院子、摘菜,期限至2014年露天菜地不能种植为止,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原告种上菜后,每天何时到菜院子干活,干什么活原告一律不管,均由被告自行安排。原、被告商妥后,也是按上述约定履行的,且原告每天均不用像原告的其他员工一样,到签到处签到。由此可见,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不用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被告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永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前提应确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依据《劳动合同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7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500元。被告王永良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应聘到原告处上班,上班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了招工登记表。在郑宝嘉和柴久清的安排下负责菜园子的工作,月工资1500元,与其他员工一起在月末发工资,其他福利待遇也与其他员工没有区别。另外被告的工作时间也是在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柴久清安排。他要求我天气不太热时与车间员工一同上下班,天气热时早上5点上班,10点下班,下午15点上班,晚上日落后再下班。正因为这样,原告并没有要求我像其他员工一样签到、签退。在整个的劳动过程中,被告都是在办公室主任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如需请假也都向柴久请假。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是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还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招用员工,但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办公室主任柴久清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什么时候让被告上班电话通知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到现在被告仍未接到原告正式的辞退通知,这就说明本人现在仍为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只是暂时放假。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号、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的依据。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签字时间,到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4号、原告单位员工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该考勤记录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明原被告间没有从属关系及管理被管理关系,从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王永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5号、发工资时所带小条一枚。证明我都在工作,所以才给我发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递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递交的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另外,被告王永良在开庭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在原告公司处保存的原告公司所有工人的工资单、招工登记表、员工花名册,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良应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的招聘并在填写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的招工登记表后,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原告赤峰金耀制衣有限公司处劳动,在办公室主任柴久清、经理郑宝嘉安排下具体负责原告单位菜院子的工作,除此之外还在原告安排下处理原告公司的一些杂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工资与公司其他员工同时发放,福利待遇也与公司其他员工相同。因被告所从事的是蔬菜种植工作,受到蔬菜生长及天气影响而具有特殊性,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与原告其他员工一样遵守上下班时间,并遵守签到、签退制度,除此之外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均应遵守。2014年10月31日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补缴社会保险、未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喀劳仲裁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7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5月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即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定理由、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向法庭提交工人的工资单、招工登记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750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4个月二倍工资6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